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香港車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運送機車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乙○○於民國97年12月29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9-512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縣樹林市浮洲橋之引橋即樹林陸橋下橋,並繼續沿臺北縣板橋市民生陸橋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萬板路口而欲右轉入萬板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況而貿然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LOT-947 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往新莊市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上開機車車頭因而發生撞擊,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關節脫臼、左肘關節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10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