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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94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 月8 日21時許前之某時,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8690-RJ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93 號前之慢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停放於路邊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使騎乘車牌號碼K2T -353 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於同日晚間21時許行經該處時,因夜間視線不佳而追撞前開8690-RJ號之自小貨車,致甲○○受有下顎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1 月19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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