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46,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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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0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 月22日19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3號前,駕駛車牌號碼號AR-1699 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人車動態再開啟車門,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騎乘車牌號碼CKT-821 號機車之乙○○後載李德俊行經該處與車門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右前臂挫傷皮膚缺損2X1 公分、左手腕挫傷、左膝挫傷3X1.5 公分及胸壁拉傷等傷害,李德俊受有腳後跟擦挫傷等傷害(李德俊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枝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98年1 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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