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47,2009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2 月2 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71-KD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福華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福華街口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CXT-87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少車道車應暫停讓多車道車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致二車於上開巷口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末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民國98年1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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