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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7年10月7 日7 時4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56-CG W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至明志路3 段與中山路3 段交岔口之紅綠燈時,因當時號誌顯示為紅燈而暫停,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尚未轉為綠燈號誌時率而直行,適有被告暨告訴人乙○○騎乘車號828-BHH 號由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二人人車倒地後,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後再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F52-222 號重型機車,乙○○因此受有右手及右小腿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合併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左手部及右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均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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