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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盜匪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5年5 月28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85年6月28日判決確定,另因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3月27日由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於94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 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酒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 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SG6-821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即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該部竊取之機車自該處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金安街口,因酒後意識不清,擦撞方智弘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G3-7089 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委由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抽血檢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 025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 之危險駕駛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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