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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正雄於民國97年10月9 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38-DDY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大漢橋機車道自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其前方並有廖士毅(已歿)、葉哲銘、侯展鴻等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行駛,詎楊正雄騎乘該機車行經該橋機車道03號燈桿附近時,自機車道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欲超越其前方由葉哲銘、侯展鴻騎乘之機車,然適有由廖士毅酒後騎乘之車牌號碼BVZ-855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明原因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人、車倒臥在機車道上,楊正雄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向右變換車道後始發現廖士毅倒臥在該橋機車道上,致煞閃不及撞及廖士毅之身體,廖士毅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右腎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仍因傷重導致出血性休克,於97年10月10日凌晨0 時49分許不治死亡。
楊正雄肇事後,留於現場,嗣經送醫就治,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士毅之母廖楊玉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正雄固對於其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廖士毅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欲從新莊回永和住處,肇事前伊前有一機車,距離伊約一個車輪的距離,伊欲超車而向右偏靠,伊一向右偏,就發現有一普重機車倒於地上,伊向右閃避不及,伊機車前輪與倒地機車之龍頭手把碰撞;
伊僅撞及被害人機車之前龍頭,並未撞到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死亡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98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均坦承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害人之事實不諱(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4頁),核與證人葉哲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在橋上有看見死者的車尾燈已在道路晃,是倒地後的晃動,不是很正常,伊慢下速度,並將車子停下,並向後招手,但是後來紅白色的車子就撞上去了。
伊招手的位置距死者機車倒下的距離約3 、4 公尺死者的機車是在屍體的前面(指去向處即靠近板橋方向),伊在一停下來,一招手,被告就撞上去了。
被告由左車道切至右車道撞上去的,伊的車子有尾燈會發亮,被告不會撞到,而屍體不發亮,被告才會撞到。
伊可以確定被告之機車撞及到死者的上半身。
伊看見死者的車子晃,接著已經倒下。
死者是橫躺在兩個車道上。
伊本來是看見死者的車子尾燈在晃,並不是很正常,後來是發現車尾燈在打轉,伊才煞車停下來了;
因為死者是橫躺在地上,當時紅白色車是在伊停下來時超過伊的,所以伊才會很清楚是該紅白車撞到死者。
停車向前看死者時,有聞到死者身上有酒味,他還有呼吸,有在動,只是沒有回答伊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及本院於勘驗時所見被害人廖士毅所穿著短褲右側疑似胎印的痕跡,且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前端部分並無被告所言有與被告機車擦撞所產生的垂直痕跡。
(按:若與機車撞擊會有垂直痕跡,但被害人之機車前端只有與車身平行的痕跡)(見本院卷二第57頁正、反面勘驗筆錄)並無齟齬之處,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8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急診字第9700389 號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12月15日北縣警海偵字第0970053526號函、99年2 月2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 013043 號函暨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複勘報告各1 份、勘查照片117 幀(偵卷第26-54 頁、第83-137頁、本院卷二第128-147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98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再被告於本院勘驗時自承被害人躺在機車前面的來向處地面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另據證人葉哲銘、侯展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害人之身體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時之相關位置,由新莊往板橋之方向觀察,依序是先看到被害人之身體倒地處(頭在機車道之兩車道中間,腳在快慢車道分隔島),再來是被害人之機車(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足認被害人躺臥之位置與其機車倒地之相關位置為「機車係在大漢橋機車道新莊往板橋方向的近板橋端,而被害人則橫於近新莊端的機車道上」,依此,被告騎乘機車沿大漢橋機車道由新莊往板橋方向駛來,必先遭遇到橫倒在二機車道上之被害人,不可能在不觸及被害人之身體之情形下飛越被害人之身體而撞及於離被告來向更遠處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龍頭把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僅撞及被害人之機車一節,顯存有邏輯上之矛盾,應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又辯護人為辯護稱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僅提及被告撞及被害人之機車,並未認定撞及被害人之身體,且被害人身上之胎紋亦無法證明為被告之機車所留下,是被告確未撞及被害人之身體云云,然如前述,證人葉哲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指證見被告機車撞及被害人之上半身部分,而被害人所穿著之短褲上亦留有胎印,核與證人葉哲銘所見並無差誤,縱該短褲上之胎紋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就係被害之機車輪胎所留,亦或被告之機車所留,仍難據此排除證人葉哲銘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書意見書提及被告撞及被害人之機車,但該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意見與現場留存之跡證有不符之處(理由詳如後述),為本院所不採,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前述之辯護,要無可採。
㈢復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8幀(偵卷第26-54 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所示,散落在機車道外側護欄上被告機車之碎片第1 個散落點距大漢橋003 號燈桿4.5 公尺,而被害人之機車傾倒之位置距前開燈桿之垂直延伸線4.5 公尺,是被告機車之碎片與被害人機車傾倒之位置,幾乎呈平行且在同一垂直線上,依運動物體受他物撞擊後其行進方向,係以原運動方向動能與該撞擊物所傳遞之動能相加之結果,是被告之機車向前行駛前輪撞及障礙物,除障礙物所加之動能大於機車行進時之原動能時,會造成反彈外,該機車應會失控往斜前方運行,但不可能呈90度轉向,是依前被告機車散落物之位置所示,被告之機車應非在前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最終停滯處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踫撞,復依被告自承係在向右偏變換車道時撞及物體,依前動能行進方向推算,該機車自會依其行向之右前方運動,故被告之機車應係在到達被害人之機車傾倒處前已為機車道之其他障礙物所阻,進而撞及右側護欄而留下如前述之碎片,自屬無疑。
再參諸證人葉哲銘、侯展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害人之身體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時之相關位置,由新莊往板橋之方向觀察,依序是先看到被害人之身體倒地處,再來是被害人之機車(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6頁反面),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係先撞及被害人之身體後,造成機車失控向右撞及外側護欄再反彈回機車道上,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有所接觸,至為灼然。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係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後撞到右側護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12月15日北縣警海偵字第0970053526號函、99年2 月2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13043號函暨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複勘報告各1 份所載,被害人之BVZ-855 號機車車損情形及理由研判為:「於車身左側之後視鏡、車、車身、腳踏板、啟動桿與曲軸箱蓋下方發現刮擦痕,左側後煞車燈與車殼相接處有刮擦痕,車頭、車尾左側車殼破裂分離,車身右側腳踏板一方之車殼斷裂脫落」、「BVZ- 855重機車車身左側之刮擦痕及車殼損壞為機左側倒地所造成」、「並未於BVZ-855 重機車車尾及右側車身發現撞擊所造之車損與轉移物質」(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於機車右側車身發現1 處刮擦痕,於車頭右側發現3 處刮擦痕」、「BVZ-855 號重機車右側車身之刮擦痕,其直之高度48~5 1公分,與楊正雄所騎乘之738-DDY 號重機車車尾左側之刮擦痕直立高度~63 公分不相符,2 車於正常行駛情形下無法形成上述之刮擦痕」、「模擬楊正雄所述案發當時死者所騎乘之BVZ-855 號重型機車倒地情形,BVZ-855 號重型機車車頭右側刮擦痕刮擦方向與楊正雄車行方向非平行,非為與楊正雄所騎乘之738-DDY 號重型機車踫撞所造成,另未發現BVZ-855 號重型機車於模擬時倒地情形下,車頭有遭踫撞之痕跡」(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均未發現與被告之車輛踫撞之跡證,是被告所辯與現場相關跡證不符,自難盡採。
㈤至於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第四點載稱:機車A (指被害人之機車)失控倒地且往道路右(北)側刮地滑行,踫觸外側護欄,反彈回車道滑行,再遭機車B (指被告之機車)強力撞擊而往左(西南)滑向停滯點,因觸快慢車道分隔帶(證物編號04)而停止、溢出油漬」,然依證人葉哲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先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尾燈倒地在晃及發現該車車尾燈在打轉時煞車停下來後,被告始超越其停車位置,不久即發生撞踫等情,顯然被告到達肇事地點時,被害人之機車已倒地停止,並非於滑行中再遭撞及,是前揭鑑定意見此部分之推論,屬非無疑。
復如前述,被害人之機車受損情形,並未有與被告之機車踫撞之跡痕,再依前開勘察報告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內之現場圖所示,證物編號13之刮地痕距被害人機車最終停滯處達7.7 公尺,中間並無其他刮地痕存在,苟如依前鑑定意見所載,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滑行,再於滑行中為被告之機車踫撞致向前推移至最終停滯處,何以長達7.7 公尺之距離該機車道之路面均未留下任何機車與地面之磨擦痕或刮地痕或輪胎之擦地痕?又因地面有如前述7.7 公尺未見任何磨擦痕、刮地痕及輪胎擦地痕之情狀,故以此為前提,設若如該鑑定意見所述被告之機車有撞及被害人之機車之情,則被害人之機車不論於滑行中或靜止中所受強大的撞擊,其撞擊力道必大到足以使機車騰空飛起一段距離後才落下撞及分隔島後停止,否則不可能在長達7.7 公尺之距離不留下任何痕跡,基此,被害人之機車受到如此強大之撞擊,必見被害人之機車有明顯之撞擊痕跡,然經員警勘察及本院勘驗結果均未見如是之撞擊跡證,是前開鑑定意見書此部分意見即與現場跡證有所不符,自難採納,併此說明。
㈥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對前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且客觀上被害人騎乘機車因不明原因失控人車倒地時,緊隨在後之機車駕駛人即證人葉哲銘等人均能及時發現並停車防止事故發生,是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騎車撞及被害人,致其因而死亡,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
至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人車倒地之原因,據證人葉哲銘前證,早於被告到達現場前即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不正常晃動倒地之情,復觀以被害人生前有酒後駕車之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97年10月10日急診檢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此部分肇事原因恐係被害人酒後之機車操控能力下降及其他不明原因所致,是被告就被害人之機車失控倒地之事,並無何肇事責任,至為灼然。
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行車事故原因之鑑定,其鑑定之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認:「廖士毅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不明原因失控倒地撞擊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有交通大學101 年2 月23日交大管運字第1011001733號函附之該研究中心101年1 月12日行車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
另被害人雖有前述酒後駕車因故失控人車倒地之情,然此並無證據證明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自不能因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倒地在先,即認被害人與有過失,進而解免或減輕被告之罪責,亦或中斷被告過失致死之因果關係。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屍體照片25幀(見相驗卷第63-69 頁、偵卷第62-74 頁)附卷可按。
綜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於現場,嗣經送醫就治,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醫院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以取得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釱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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