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8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59-VL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宜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和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安和路之際,本應注意對向直行之來車及車前狀況,並遵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其見其行向所在即中和路上之行車管制號誌於其到達停止線前已轉換為黃燈,因心繫冀圖快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因而疏未確實觀察車前狀況及對向來車,乃未發覺對向車道正有甲○○(原名周奉儀)騎乘車牌號碼875-DEV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路由中山路往宜安路方向直行駛近系爭交岔路口,而甲○○斯時雖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於其到達停止線前亦已轉換為黃燈,然同為快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55公里之車速前行,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前葉子板因與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軀幹、前臂及腕、小腿等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而乙○○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8幀,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7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亞東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
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車3359-VL 號沿中和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中和、安和路口時,我看前方紅綠燈為黃燈,當時我車前在路擺斜的,我有停車減速「看對向無來車」後,打方向燈左轉;
我要轉安和路口已經變黃燈了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54號偵查卷第28頁、第55頁),茲苟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確有注意車前狀況,顯可發現對向適有甲○○人車駛近,然被告竟自陳其當時看對向無來車等語如前,足認被告容係因心繫冀圖快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因而疏未確實觀察車前狀況及對向來車,即貿然前行左轉,是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 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822號書函所附北縣鑑字第980822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32 號偵查卷第5 至8 頁),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當時號誌為黃燈,行車速率時速55公里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堪認告訴人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雖見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於其到達停止線前已轉換為黃燈,然為搶過路口,竟亦疏未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反而加速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惟告訴人本身對本件車禍發生,固同有前述過失,然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能解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於前開時地貿然前行左轉而肇事,自應予非難,然因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等兩造過失情節,暨斟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