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59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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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7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現仍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致交通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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