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60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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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07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7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8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車號QHF-226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8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測得騎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機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9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惟審酌前開諸情,及被告原經檢察官諭知書立悔過書、暨向國庫繳納五萬元之公益金後,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期限繳納公益金而撤銷緩起訴等情,本院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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