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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害人王克家騎乘輕型機車自涵洞駛出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屬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本件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民國98年7 月27日覆議字第0986202765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丁○○○、乙○○、甲○○、丙○○、戊○、己○○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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