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63,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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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 月14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835-CUJ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萬板橋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欲左轉而暫時停靠於路邊,其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轉彎時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930-BBN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駛至上揭地點,因被告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仍左轉,且迴轉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前輪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擦傷、上門牙2 顆斷裂之傷害,嗣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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