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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70-DH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永和市○○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治街口時,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越前車,因而不慎擦撞由告訴人甲○○騎乘,正行駛於同方向外側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MF5-236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挫傷、表淺損傷及左側腕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九十八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五號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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