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6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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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61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9402-QQ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 月20日1 時25分許,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宜安路口,左轉宜安路,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酒後騎乘車牌號碼570-BDX 機車,沿中正路往中和市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甲○○,行經該處(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二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及左大腿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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