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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民國97年9 月19日10時55分許,甲○○駕駛車號8660-RH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高速公路南向78.9公里處(近關西交流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駕駛其車向右變換車道駛至該路段中線車道,車頭並橫向朝外側,適有黃楚淵駕駛車號8818-ES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原行駛於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約一公尺近處之中線車道,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駛入中線車道,黃楚淵一時反應、閃避不及,黃楚淵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左側撞擊車身右偏之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黃楚淵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因此失控偏離車道,撞擊車邊邊坡,致乘坐黃楚淵駕駛小客車之乙○○因該車車體嚴重撞擊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腰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楚淵、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第26頁、98年度調偵字第1258號卷第7 、19至20頁),且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路況、車損、告訴人乙○○傷勢之照片20幀、告訴人乙○○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資佐證(見上開他字卷第6 至12、27至33頁)。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
被告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自應遵守此一規定,不得駕駛自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造成危險,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駕駛其車向右變換車道駛至上揭路段之中線車道,以致原駕車行駛於該路段中線車道之黃楚淵不及反應、閃避而發生車禍,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乙○○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斟酌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不輕,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乙○○之傷情非重,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固有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員至現場處理,有卷附照片及筆錄可參,惟觀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係撞擊停中央分隔島處,顯亦無法駛離現場,其自必須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員處理,且亦應理當如此,而本案量刑,依被告過失犯罪情節,於其過失傷害犯罪法定刑內考量並無問題,是被告縱使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本院認亦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之必要,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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