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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2年1 月9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2年1 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645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2年4 月3 日入監至92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友人住處飲酒結束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2P─0582號(原車號為5T-991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00 巷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注意及此,由後方撞擊由林盈浬駕駛車牌號碼447-YK號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往前追撞陳裕昌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K6-9943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暈、頭痛、嘔心、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11月6 日遞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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