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671,2009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6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52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9 日晚8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QKG -551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四維街方向前進,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133 號前,本應注意二車同向,超車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右側同向由告訴人呂0萱(84年出生詳細年籍資料在卷)騎乘之腳踏車,而貿然超車,不慎擦撞該告訴人呂0萱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呂0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上排門牙斷裂兩顆、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呂0萱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檢察官起訴後即98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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