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690,2009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53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24日下午1 時42分許,騎乘車號523-EGV 機車,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長壽街口時,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AIQ-─788 號機車,造成告訴人李女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閉鎖性脫臼、左小腿裂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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