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698,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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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76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4232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9 月24日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T9-0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CQW-87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被告2 人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所騎乘之上開NT9-096 號機車不慎與被告乙○○所騎乘之上開CQW-875 號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告2 人當場人車倒地,被告乙○○因而受有足挫傷、肋骨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

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甲○○、乙○○均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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