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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6361號), 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認被告乙○○、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乙○○已分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乙○○及被告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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