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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62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職業水泥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 年3月17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8-RE號大貨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途經大學路與學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GKN-88 1 號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因而撞擊甲○○所騎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雙側膝部擦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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