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4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6386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18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BC6-388 號重機車。
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上(板橋往樹林方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 月2 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同此見解),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曾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
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50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9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06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7年9 月9 日起算,至98年9 月8 日期滿(緩起訴期間一年),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件在卷足憑(見該署97年度速偵字第3503號偵查卷第25、28、30頁)。
該署固復以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211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4 號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
然查上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既為一年,則自97年9 月9 日起算,已於98年9 月8 日期滿,而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於98年9 月10日始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字第211 號送達證書附於該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4 號卷第2 頁可參。
依上開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聲請即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