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716,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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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 度偵字第2312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59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宏盛汽車材料行,以駕駛重型機車載送汽車材料送貨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8年3 月28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為G7Q-701 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迴龍方向行駛至同縣市○○街78號處欲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已無來往車輛並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迴轉,適同向騎乘號DGV -725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迴龍方向行駛之告訴人乙○○行經上處,發現時煞車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滑行撞及被告甲○○上開重型機車車尾,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挫擦傷、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11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之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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