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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6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1 月22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R6 -52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保生路方向直行,行經仁愛路263 號前,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MFQ -383 號重型機車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與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車而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致其右前車頭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挫擦傷、兩膝、兩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
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丙○○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074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11月1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及該署98年11月18日乙○慎行98偵24074 字第92641 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98年10月20日即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98年10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367 號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查檢察官於被告撤回告訴前之98年10月19日雖已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98年11月18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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