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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9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58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4 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H6-66 1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往八安橋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能事,乃不慎撞擊當時,沿大同路往永安街方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G9F-85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兼告訴人乙○○;
而被告乙○○亦應注意右轉車輛應顯示方向燈,卻疏未注意而未顯示,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能事。
造成被告甲○○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磨損擦傷、前臂腕磨損擦傷、肩閉鎖性脫臼、右肩閉鎖性脫臼、右肘挫傷、左右膝挫傷等傷害;
被告乙○○則受有臀部挫傷疑似薦椎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2 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甲○○2 人分別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及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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