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722,2009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58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 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Y6-2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王妙如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81 巷往碧華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81 巷與仁美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LK P-030號重型機車沿三重市○○街往慈愛街方向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骨及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11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之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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