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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1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 月16日4 時50分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 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 萬元) ,竟又駕駛7 N─1267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64 號前,依當時情況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竟因飲酒後注意力減退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從分隔島跨越馬路亦有過失之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脫臼、頭部創傷併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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