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77,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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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八二-EJ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仁愛路與保福路口欲左轉往保福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適於該路口沿行人穿越道欲跨越保福路之行人乙○○,該車之左前輪並輾壓乙○○之右腳盤,使乙○○受有右足踝內外踝突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以新臺幣十二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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