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774,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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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函(本院卷第22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可證(偵卷第27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及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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