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緝,13,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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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 月15日夜間22時30分許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GFF-41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17 巷東往西方向欲左轉成功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出巷口左轉,適有乙○○所騎乘之車號CKT-333 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甲○○突然由巷道之內衝出,猝不及防終致二車發生碰撞,乙○○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骨折、顱內受傷及多處身體表淺傷等傷害,經乙○○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對甲○○實施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23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財團法人慈濟紀念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字第A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且疏未遵守上開規範,顯有過失甚明,其行為復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彼此間自存相關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罪刑適用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

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 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6 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不知戒慎,再次酒醉後駕車上路,非但漠視法令禁制,且駕駛態度實屬輕忽,所為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且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先予一概否認,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易刑標準新舊法比較:㈠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至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然本院綜衡本案之全部犯罪情狀後,認稍屬過苛,爰仍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6年7 月16日施行,
明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同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5年8 月4 日經本院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10月15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95年8 月4 日95年板院輔刑為科緝字第0737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98年10月23日98板院輔刑為銷字第0975號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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