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易緝,3,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6 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K7-7481 號),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文化路口(華江橋下)左轉環河路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以逆向斜穿之方式左轉,不慎撞及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范明杰」)所騎乘之重機車(車號GAI-926號)車頭,後載告訴人乙○○,致范男人、車倒地,范男受有左膝挫傷、左胸左髖部挫傷、雙腿挫、擦傷等傷害;

張女則受有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

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5 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3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則本案於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3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9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 年 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93年6 月3 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追訴權期間為3 年,自其過失傷害犯罪完成之日即93年6 月3 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93年6 月30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4859號偵查卷第1 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4年6 月17日止之期間(合計11月1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9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至98年2 月20日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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