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037,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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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未據告訴),竟棄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惟其素行尚可,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7年行調字第169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稽,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為憑,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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