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049,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傷害下補充更正為: 「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暨證據欄補充: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被告騎駕機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雖告訴人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同為發生事故之原因,惟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煞失效仍繼續行駛,且違規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甲○○違規未沿行人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來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7年11月19日北縣鑑字第97140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㈡再告訴人甲○○車禍後,經送醫急救後,受有右側踝骨骨折、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顱內硬腦膜下出血、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車禍肇事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並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