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09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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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81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171巷16號5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8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2月9日2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海霸王餐廳內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AZ5-579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足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志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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