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出生日期部分應更正為「31歲 民國67年2月4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甲○○出生日期原記載「41歲 民國57年2 月4 日生」,惟經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發現被告之出生年份部分記載有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正確之「31歲 民國67年2 月4 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