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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而乙○○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之記載,另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595號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7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駕駛車輛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暨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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