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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86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就本件肇事逃逸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本件證據尚有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㈡就起訴書所載乙○○過失傷害甲○○部分,因甲○○業已撤回傷害告訴,爰就此部分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交通肇事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致被害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意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受傷而逕行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目前之素行紀錄尚非至為不佳,且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其前於民國82年間雖因傷害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但嗣已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事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及其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及其雖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但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且為矯正被告交通肇事後竟即逃逸之偏差法律觀念,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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