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11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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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車禍後,甲○○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參見97年度偵字第27251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其騎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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