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12,2009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簡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簡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簡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534號
被 告 趙簡煇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25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簡煇於民國97年12月18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環南市場附近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號CMN—073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秀朗路口,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簡煇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已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危險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聶 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