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12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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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97年度偵字第4361號卷第24頁)」,應適用法條部分則補充:「被告並無車輛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則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及違規停放車輛於路旁,於開啟車門時竟未注意後方車輛,致使車門開啟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顯見其駕車輕忽,且其於肇事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素行、告訴人之傷勢非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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