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13,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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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22時許」,應更正為「21時30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嗣經減刑為15000 元,並於同年9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猶再度酒後駕車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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