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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被告甲○○服用酒類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民國97年9 月19日下午10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100 毫升221.2 毫克(即221.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6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失控撞擊對向之營業大客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己受傷,對行車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書立和解書賠償對向車輛之車體損失,有卷附和解書1 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28頁),足認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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