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132,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撞擊同車道前方由郭文鐘所駕駛」,應更正為「撞擊對向適由中山路左轉中華路由郭文鐘所駕駛」;

證據部分應補充: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函釋明確。

是依上述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所示,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高出前揭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㈡復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顯示被告有『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手腳部顫抖』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嫌疑人語無倫次』等情形;

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顯示被告在『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00 1數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均未能受測合格,並佐以被告本次肇事情節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均有減退,堪認被告於駕車時應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並於案發當日因不勝酒力反應減退而撞擊他人車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