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134,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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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02.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駛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110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台北市○○○路○段143號1樓
居 臺北縣中和市○○路252巷1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晚間20時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凌晨0 時20分許,騎乘重機車(車號311--DFN號),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132 巷口處,行進中因拐杖掉落,無預警靠右停車,致同向後方由乙○○騎乘之機車(車號777--BHB)閃避不及擦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
案經警員獲報前往處理協助送醫,發現施某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02.7 mg/dl(換算呼氣酒精測試值為1.01mg/l)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1.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乙○○偵查中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4.永和耕莘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高 智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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