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14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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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刑有期徒刑12 年 、3 年2 月、4 月、6 月、4 月、4 月、6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抗字第257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1月確定;

減刑後應執行殘刑4 年10月6 日。

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刑有期徒刑8 月、5 月,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與上開殘刑4 年10月6 日接續執行,於97 年7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2號
居臺北縣泰山鄉○○路○段507之4號
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1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507之4號12樓住處飲用酒精性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AWM-34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號前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犯嫌,業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 常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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