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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外僑居留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超控力欠佳」應更正為「操控力欠佳」,「造成游倩綸右肩胛擦挫傷、手腳擦傷之傷害」應更正補充為「造成游倩綸右鎖骨骨折、右手擦傷、頸部扭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之「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36毫克」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另補充「證人游倩綸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12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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