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21,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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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因肇事」應補充更正為「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證據欄第一行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2022號裁判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猶再度酒後駕車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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