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36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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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8.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1.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82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6號
現居臺北縣永和市○○路428巷16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民國98年1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N66-811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428巷16號住處,嗣於翌(18)日0時8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亨路口,因酒後影響操控能力致撞擊自永亨路往國中路方向行駛,由朱龍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F9-2433號之自用小客車,甲○○因而受傷倒地,旋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
288.4MG/DL(換算吐氣酒精含量為1.4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宣每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03 月 0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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