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49,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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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8770-TS 號」應更正為「PB-5588 號」;

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致撞擊行駛在同向前方,由邱艷壽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致撞擊同向前方,由劉李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770 -TS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復往前追撞由邱艷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2-3236 號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增列「證人劉榮發、邱艷壽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飲酒駕車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上行駛,並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肇事,顯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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