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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 律師
許坤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122 號「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僱司機,為從事業務人員,其於民國97年3 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為453-FA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甲○○、林禎華等乘客,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48號前公車站牌前,因甲○○按停車鈴,乙○○即打方向燈靠右停車,待甲○○下車後,另一乘客即甲○○之男友林禎華亦隨即下車。
乙○○即駕車準備起步,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佳、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亦疏未注意車輛動態與車輛間之間隔,欲返回公車車頭處找尋林禎華之甲○○身體左側,致甲○○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其右腳掌並遭上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受有右側第1 、2 、3 、5 腳趾開放性骨折、右側第4 腳掌股開放性骨折、右側第3 腳趾壞死等傷害。
嗣因林禎華見狀隨即用力拍打車門,乙○○旋停車及下車察看,並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駕駛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公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倒地受傷,是告訴人自己未與車子保持安全距離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倒地受傷,倘告訴人係因被告公車擦撞其左肩而跌倒,亦因是左腳而非右腳受傷,且因腳踝與腳掌成90度角,腳趾無法平鋪於地面,倘告訴人係遭公車輾過,亦應是整個腳掌受傷而非僅腳趾受傷,告訴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意外險,其所受傷是是否確係因被告公車輾壓所致並非無疑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告訴人於97年3 月29日警詢中證稱:當日我先下車,後來發現我男友未下車,我回頭去找他,結果公車就開動擦撞我左肩致我倒地,再把我右腳掌輾過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0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參照),足證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起步移動,擦撞其左肩而倒地受傷。
辯護意旨雖認證人林禎華之證詞無法證明告訴人跌倒之原因,又告訴人嗣後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表示不能確定是否係因被告公車擦撞而跌倒。
惟查偵查中之訊問距離事發當時已近4 個月,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自非可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不能確定是否係因被告公車擦撞而跌倒,即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不可採。
按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3頁參照),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情況、安全駕駛車輛之掌握等,均應有相當程度之能力,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應有所知悉,是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於車輛起駛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此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48號第13至15頁參照)。
退萬步言,縱認告訴人非因受被告公車擦撞而跌倒,惟告訴人確係受其所駕駛之公車右後輪輾過而受有上揭傷害(詳如後述),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我的公車已經切出來,再加上許往前走,我就沒從後照鏡中看到許,如果看到許,我就不會壓過他。」
(他字卷第27頁參照),另證人林禎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只知道許回頭看我時,就突然倒地,當時車子已經啟動等語(他字卷第26頁參照),足證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惟當時被告公車已然啟動,且因被告疏未於起駛時注意左右行人,故導致告訴人右腳為被告公車右後輪輾過之結果,仍非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不能證明告訴人係受被告公車擦撞而致跌倒,被告不負過失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右腳遭被告公車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右側第1 、2 、3 、5 腳趾開放性骨折、右側第4 腳掌股開放性骨折、右側第3 腳趾壞死等傷害,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證(他字卷第5 頁參照)。
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如係遭被告公車擦撞,亦應是較靠近公車之一側即左側腳掌受傷,且應係整個腳掌受傷而非僅有腳趾。
惟查,當車輛自人體左側由後方往前擦撞時,為閃躲撞擊,人體的反射反應當係向右方閃避,因此可能導致身體向右方側轉,而使受傷之部位反在右側之結果。
且人體關節並非僵直無法彎曲,辯護意旨稱腳踝與腳掌成90 度角故受傷部位不可能僅在腳趾乙事,顯屬無稽。
又事發地點僅有被告公車,且地面遺留有大量告訴人之血跡,有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7至19頁參照),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係因被告公車輾壓所造成,其二者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查辯護意旨徒以告訴人有投保高額意外險為由,質疑告訴人受傷之原因,惟告訴人除於96年底曾向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300 萬元傷害險外,其餘傷害險之投保,係分別於85年、90年、93年、94年至95年不等,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足證告訴人長期以來即有投保傷害險之習慣,被告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為詐領保險金而構陷被告於罪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有投保高額傷害險為由,而認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㈢末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下車後係往被告公車後方行進,而非往人行道走,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他字卷第27頁參照)。
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告停靠車輛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導致伊必須行走在慢車道上。
惟查告訴人倒臥血跡處距離路旁人行道約1.4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1頁參照),而據證人林禎華證稱:伊下車後距離告訴人約5 公尺,從車前面到車最後面應該是5 公尺等語(他字卷第25頁參照),足證告訴人於下車後已有充裕之時間行走至人行道上,被告始駕車起步。
是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疏未注意車輛動態與車輛間之間隔,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甚明,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148號第13至15 頁 參照)。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三重汽車客運公車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右腳第3 根腳趾完全切除,受有無法回復且不良於行之重傷害。
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規定,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其機能全部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而言。
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縱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於復健後,仍遺留有第1 、2 、4 、5 中足關節及第1 趾關節完全強直且足趾均喪失機能之傷害,且永久無法恢復正常功能,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按人體下肢之功能在於支撐身體站立及行走,腳趾成廢,係為腳之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腳部肢體之功能雖有影響,惟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或有嚴重減損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份之傷害應非屬重傷害,併予敘明。
另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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